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省政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大力推行火葬,切实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工作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殡葬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设机构,协调、指导县区,具体实施殡葬事务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村(居)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事务。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丧事管理组织,专门自理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丧葬事务。
第四条 各级工商、城建、土地、物价、公安、卫生、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殡葬管理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原则内,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与本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金台区、渭滨区(除秦岭山区村、组)为全面推行火葬区;宝鸡、凤翔、岐山、扶风、眉县五县为局部推行火葬区;其余各县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局部火葬的各县区的火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已划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七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和将骨灰装棺埋葬。土葬改革区内的共产党员、干部和部省属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葬。
第八条 对应火葬而违法土葬的,死者单位对其亲属要依法教育和劝阻,不得为其违法土葬提供任何帮助。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存放于殡仪馆或医院太平间,不得在其它场所存放。遗体应尽快火化,一般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患烈性传染疾病死亡的,应在24 小时内火化。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经遗体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殡葬管理机关强制火化。
第十条 临时外来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就近及时火化,不得将遗体外运。
第十一条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验定出具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火化,县(区)民政部门负担火化费。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尸体运来,除医学研究和刑侦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由殡葬专用车承运。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在医院死亡的人员,医院应对死亡人员的身份、单位、住址等情况造册登记,并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收运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存放于殡仪馆或埋入国家建办的公墓内。禁止乱葬滥埋。提倡和支持骨灰抛撒安葬形式。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国家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亲属应持其身份证、户口本和死者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在公墓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死者(包括火葬区内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如本人遗嘱或其亲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并优惠办理丧事。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遗体应埋入政府修建或村组统一规划的墓地,禁止在公墓以外(包括自留地和责任田)乱葬滥埋。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埋葬的坟墓,除国家另有规定实行保护的外,县(区)人民政府应统一安排,限期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和完善殡仪馆、火化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满足群众办丧事的需要。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建办和管理。建办经营性公墓按照国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第二十一第 村(组)应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本村村民骨灰或遗体。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手,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出卖墓穴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建立在荒山(坡)瘠地。无荒山(坡)瘠地,建在平原可耕地的,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头和碑志。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或村、组应建立骨灰堂,集中安放死亡村民骨灰。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就文明节俭,禁止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县城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任何场所(包括死者门前)搭设灵棚、摆放祭物,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丧事活动中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及其他祭品杂物;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其它场所焚烧花圈、纸钱等祭物;禁止办丧事进行吹打念经、招魂打幡等封建迷信和有碍市容观瞻及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中搞巫婆神汉、阴阳先生、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诈骗钱财。
第二十七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场所或其它指
定地点进行。
第六章 丧事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骨灰盒、花圈、黑纱、白花、鲜花、寿衣、挽帐、墓碑外,严禁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车、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经营。花圈、骨灰盒、墓碑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销,禁止在市区和县城主要街道设点经营。本办法发布前开办的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颁布起十五日内,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换照登记,逾期未办理的,自行关门停业。
第三十条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公民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对举报人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丧属或组织人员起尸火葬,一切费用由丧属承担。起葬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和起葬的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合法公墓以外乱埋骨灰或遗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建墓者或丧属限期平毁,并迁葬到合法公墓。当事者拒不平迁的,由政府组织人员平迁,费用由当事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丧属,不发丧葬费和抚恤金,三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有违反本办法事实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民政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三十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属或收取丧属钱财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劳动纪律予以除名或开除。
第三十九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4月27日市政府颁布的《宝鸡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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