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9日威政发[1996]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在实行公墓安葬的同时,提倡不留骨灰、骨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或将骨灰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 第四条市及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或镇殡葬服务站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或镇殡葬服务站提出申请,经镇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市民政部门转报省民政厅审批。 公墓建设单位应凭省民政厅批准文件向当地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经营性公墓建成后,须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发给公墓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区。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九条公墓实行谁建谁管的原则。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镇殡葬服务站管理;经营性公墓由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 第十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墓穴用地必须节约。单穴用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用地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第十二条公墓只准埋葬骨灰,严禁安葬遗体或将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三条在墓区内,允许建夫妻合墓、家庭合墓,严禁建家族、宗族和活人墓。 第十四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要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和管理费等项费用。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民政部门制定。 公益性公墓一律不得对外经营和开展殡仪收费业务。 第十五条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搞好绿化、美化,提倡文明祭扫,严禁封建迷信活动。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公墓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需搬迁墓区的,用地单位应当负担搬迁费用。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按省政府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章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和对外营业的,由民政、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平毁,恢复原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对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公墓墓穴的;出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损坏公墓设施的;妨碍行政机关进行公墓管理的,由公墓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限期内不能平除的坟岗、墓地,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威海市市区(包括高技区、经技区、环翠旅游度假区、孙家疃镇、田村镇)内的墓地、坟头,由当地政府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在公墓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平除,迁入威海市经营性公墓“金山公墓”。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9日威政办发[1996]110号发布) 关于加强对城镇县以下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的意见为了加强对县以下城镇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第7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招用职工 用人单位招用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职工和聘雇境外人员应按照《威海市企业招用职工暂行规定》(威政发[1995]68号)规定的条件、原则、程序和办法执行。由用人单位持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劳动部门联系,再由劳动部门组织招收并办理招用手续。 二、职工流动 用人单位中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用手续的城镇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流动时,经征得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出、调入单位分别填写《工人流动联系表》,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无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环翠区属的用人单位与市属单位之间流动,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属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档案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或雇员建立个人档案。新招人员的档案中应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录用人员登记表、历次档案工资变化审批表、体检表、职工登记表等必备的档案材料。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如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管理;对不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用人单位的档案应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四、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与职工或雇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报经企业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部门依法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五、工资福利待遇 (一)档案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档案工资。 1、新参加工作的学徒工、熟练工、技校毕业生及接收的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等人员的档案工资和工资标准应参照省劳动厅《关于适当解决企业职工工资问题的通知》(鲁劳发 [1996]368号),确定职工的定级工资水平。起点工资标准应报企业注册机关的同 级劳动部门审批,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工资。 2、对用人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的工资待遇,应参照省人事厅、劳动厅、省军区政治部《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鲁人薪[1995]25号)和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复退军人工资待遇的通知》(鲁劳发[1995]169号)文件规定建立档案工资。 3、对于从其他单位流动到用人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的工资处理,应参照省劳动厅《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5]214号)的规定确定档案工资。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正常的增资机制,具体的增资办法由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部门参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企业内部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二)工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龄,原则上按照所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确定其工龄。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对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按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要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最长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71号)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法定节日按确定的休假天数安排劳动者的休假。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四)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实施体检及其他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还应当根据劳动生产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津贴。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女职工和特殊批准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不适合他们从事劳动的工种。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用人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隐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社会保险 (一)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城镇户口职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自招工之日起,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鲁政发[1995]98号)的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职工按个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2%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主、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全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月缴纳(每月10日前交讫),也可按半年、一年预缴。对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本金及利息外,按日加收应缴款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办法: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鲁政发[1995]98号)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失业保险 1、享受失业保险范围: 用人单位中凡经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均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基金缴纳标准和列支渠道:用人单位按企业上年度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的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缴纳。对逾期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所需资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基金管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与发放,分别由其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环翠区范围内,经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单位仍由环翠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筹集的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管理费及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省政府1994年第41号令的规定提取及使用。 3、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中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职工,均可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其发放时限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动监察与争议处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同级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与争议处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按照《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2月29日威政办发[1996]110号发布) 关于加强对城镇县以下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的意见为了加强对县以下城镇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第7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招用职工 用人单位招用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职工和聘雇境外人员应按照《威海市企业招用职工暂行规定》(威政发[1995]68号)规定的条件、原则、程序和办法执行。由用人单位持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劳动部门联系,再由劳动部门组织招收并办理招用手续。 二、职工流动 用人单位中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用手续的城镇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流动时,经征得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出、调入单位分别填写《工人流动联系表》,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无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环翠区属的用人单位与市属单位之间流动,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属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档案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或雇员建立个人档案。新招人员的档案中应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录用人员登记表、历次档案工资变化审批表、体检表、职工登记表等必备的档案材料。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如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管理;对不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用人单位的档案应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四、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与职工或雇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报经企业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部门依法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五、工资福利待遇 (一)档案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档案工资。 1、新参加工作的学徒工、熟练工、技校毕业生及接收的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等人员的档案工资和工资标准应参照省劳动厅《关于适当解决企业职工工资问题的通知》(鲁劳发 [1996]368号),确定职工的定级工资水平。起点工资标准应报企业注册机关的同 级劳动部门审批,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工资。 2、对用人单位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的工资待遇,应参照省人事厅、劳动厅、省军区政治部《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鲁人薪[1995]25号)和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复退军人工资待遇的通知》(鲁劳发[1995]169号)文件规定建立档案工资。 3、对于从其他单位流动到用人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的工资处理,应参照省劳动厅《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5]214号)的规定确定档案工资。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正常的增资机制,具体的增资办法由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部门参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企业内部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二)工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龄,原则上按照所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确定其工龄。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对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按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要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最长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71号)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法定节日按确定的休假天数安排劳动者的休假。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四)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实施体检及其他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还应当根据劳动生产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津贴。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女职工和特殊批准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不适合他们从事劳动的工种。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用人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隐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社会保险 (一)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城镇户口职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自招工之日起,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鲁政发[1995]98号)的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职工按个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2%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主、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全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月缴纳(每月10日前交讫),也可按半年、一年预缴。对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本金及利息外,按日加收应缴款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办法: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鲁政发[1995]98号)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失业保险 1、享受失业保险范围: 用人单位中凡经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均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基金缴纳标准和列支渠道:用人单位按企业上年度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的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缴纳。对逾期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所需资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基金管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与发放,分别由其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环翠区范围内,经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单位仍由环翠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筹集的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管理费及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省政府1994年第41号令的规定提取及使用。 3、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中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职工,均可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其发放时限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动监察与争议处理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对城镇县以下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对城镇县以下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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