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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4日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自1998年11月l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大力推行火化,改革土葬,破除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应当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土管、城建、规划、林业、交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和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应当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及要求积极推行火化。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县道以上公路通达的乡(镇),一般应划为火化区;深山区、边远地区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化区的具体范围和实施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火化殡仪馆的建设进度确定并公布。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九条 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火化。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第十三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长存放期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传染病遗体或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接运。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规定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墓地。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人骨灰公墓或指定的墓地。
第十九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及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革除丧葬陋习,推行丧事简办。殡仪所需的花圈等丧葬用品可以向殡仪馆租用或购买,骨灰安葬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丧主治丧要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签订治丧协议书,其建墓规模和出殡的时间、路线等应当按协议和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殡葬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丧主在3天内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强制火化,由死者生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领导应当到场协助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二)公墓。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
(二)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定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询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台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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