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
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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