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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淮北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38元,比2015年增加1301元,增长6.9%。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48元,比2015年增加1558元,增长6.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739元,增长5.2%。其中食品烟酒支出5263元,增长0.2%;衣着支出1182元,下降17.7%;居住支出2968元,增长0.5%;生活用品及服务支出902元,增长1.1%;交通通讯支出2237元,增长27.2%;教育文化娱乐支出2058元,增长39.8%;医疗保健支出1838元,增长10.2%。年末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41.4平方米,比2015年减少0.6平方米。每百户城镇家庭拥有家用汽车17.9部,电冰箱100.3台,洗衣机99.9台,热水器99.3台,空调137.8台,彩色电视机116.7台,计算机60.2台,移动电话222.1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53元,比2015年增加771元,增长7.8%。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709元,增长6.7%。其中食品烟酒支出2444元,下降8%;衣着支出518元,增长13.7%;居住支出1626元,下降2.1%;生活用品及服务支出493元,增长2.8%;交通通讯支出856元,增长28.4%;教育文化娱乐支出949元,增长49.6%;医疗保健支出727元,增长35.4%。年末农村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1.0平方米,比2015年减少1.4平方米。每百户农村家庭拥有家用汽车7.4部,电冰箱95.0台,洗衣机95.0台,热水器88.4台,空调67.1台,彩色电视机120.9台,计算机17.3台,移动电话244.9部。社会保障2016年,淮北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42.5万人,比2015年增加1.0万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93.1万人,比2015年减少3.3万人;参加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人数分别为25.4万人、32.7万人和22.9万人,分别比2015年末增加1484人、9242人和3138人。年末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数75.7万人,其中农村居民参保人数63.6万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数比2015年末减少1029人。全市新农合参合人数125.9万人,参合率为100.8%。2016年,淮北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28779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26043人。年末各类收养性单位2家,床位260张,收养各类人员104人。建立社区服务中心174个,网点1510个。全年销售社会福利彩票18025万元,筹集社会福利资金5100万元。2016年,淮北市推动棚户区改造与老旧小区整治、公共设施完善相结合,实施棚改项目84个、开工棚户区改造48501套,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房基本建成27566套。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货币化安置42386套,货币化安置率87.4%。开工建设率、基本建成率均居全省第一,货币化安置率居全省第五。2016年,淮北市全年培训残疾人1100人次,689名残疾人实现就业再就业。投入85.5万元,帮扶救助10711名贫困重度残疾人和359名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为残疾人免费配发辅助器具3002件;1122人次残疾人得到康复服务。自2021年12月3日起,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淮北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35]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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