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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花圈店_寿衣店_殡葬用花香烛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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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5日,滁州市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为2017年消费品工业“三品”战略示范城市。[13]同年12月24日,滁州入选2017中国特色魅力城市200强。[14]2020年6月,被授予“第五届安徽省文明城市”称号。[15]2020年8月,入选“2019年中国外贸百强城市”名单。[16]2020年9月,入选“2020年度中国百强城市”排行榜。[17]2020年10月,被评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18]2020年11月,入选中央文明办公布的第六届全国文明城市名单。[19]2020年12月25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授予“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20]2021年1月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命名为第十批(2020年度)国家节水型城市。[21]2021年2月1日,被表彰为“创建全国无障碍环境示范市县村镇”。[22]2021年11月,入选“第一批城市更新试点”名单。[30]2021年11月,入选“2021数字化转型百强城市名单”,位居65名。[32]2021年12月2日,入选2017—2020年度拟授牌命名平安中国建设示范市名单。[33]2021年12月,赛迪顾问城市经济研究中心发布了《2021城市综合竞争力百强研究》滁州市位列第86位。[34]2022年1月,入选新一批开展创新型城市建设城市名单。[37]2022年2月,入选安徽省第一批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名单。[40]2022年3月,入选“2022中国活力城市百强榜”,排名第75名。[41]2022年8月4日,入选气候投融资试点名单琅琊区,安徽省滁州市辖区,地处长江三角洲中心区,安徽东部,滁州东南部,江淮之间[12]。南京0.5小时和合肥1.5小时经济圈,中心地理坐标为北纬32°03′、东经118°03′,是皖东地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所在地。总面积180.79平方千米。辖8个街道。1992年12月,国务院批准滁州撤地设市。原县级滁州市一分为二,建立琅琊区和南谯区。1993年1月,琅琊区人民政府正式成立,因境内琅琊山及原滁县琅琊乡而取名琅琊区。[1]琅琊区为长江下游平原及江淮丘陵地带,有琅琊山、醉翁亭、丰乐亭、西涧湖、清流河等景点。[1]截至2021年,琅琊区常住人口26.9万人。2021年,琅琊区实现地区生产总值(GDP)241.2亿元,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4.04亿元,第二产业增加值100.1亿元,第三产业增加值137亿元,三次产业结构为1.7:41.5:56.8,按常住人口计算,人均地区生产总值89493元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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